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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辖区期货经营机构居间人自律管理办法(试行)

2021-11-19 17:32:36 观看量 观看量:   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辖区内期货居间人行为,防范因居间人行为不当引发的违规风险及经营风险,促进辖区期货市场健康发展,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国期货业协会会员自律公约(修订)》等有关规定,参照《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并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居间人是指与期货经营机构签订居间合同,为其提供订约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机会,按照约定由期货经营机构支付报酬,并独立承担基于居间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的自然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山东辖区内期货经营机构及居间人。采用居间人经营模式的期货经营机构应结合本办法,制定本机构居间人管理制度、居间人档案管理制度、居间人培训制度、回访制度及相关业务流程。

第二章 资格及培训

第四条 居间人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纪守法,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及其他不良记录;

(三)非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四)非期货公司从业人员;

(五)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

(六)国家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居间人与期货经营机构签订居间协议后,方可从事居间业务活动。

第六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对居间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人员或存在不确定风险事项的人员,期货经营机构不得与其签订期货居间协议。

第七条 居间人只能与一家期货经营机构签订期货居间协议。

第八条 期货公司与居间人签订居间协议后,应及时将居间人相关信息以书面形式报送山东省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报送的信息内容应包括居间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联系方式、学历学位、期货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编号、服务机构名称、签订合同日期等。

第九条 居间人应参加由中国期货业协会或其他监管机构组织的培训,并定期参加由协会统一组织的后续培训,后续培训内容包括:期货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居间人职业道德及行为规范、期货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等。

第十条 居间人后续培训每期应不少于16学时,其中期货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居间人职业道德及行为规范的培训时间不少于8学时。

第十一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对期货居间人的后续培训效果进行跟踪测试,及时将培训效果情况反馈至协会。

第三章 信息管理

第十二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要求居间人提供必要的个人信息,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学历学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居住地址、银行账号、从业经历、最近两年有无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国家有关部门处罚情形、一寸彩色照片、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签字留样等,其中,银行账号户名应与居间人姓名一致。

第十三条 居间人应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如有虚假,期货经营机构应解除与其签订的居间协议并及时向协会报告。

第十四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建立居间人信息档案,对居间人及其业务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居间人信息档案除包括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居间人基本信息外,还应包括居间人培训情况、客户投诉处理情况等内容。

第十五条 期货居间人与期货经营机构建立、终止居间关系或相关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时,期货经营机构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备案。

第十六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完善客户回访制度,通过现场询问或电话回访等方式直接向客户了解居间人业务开展情况。对于交易异常、亏损严重的客户,期货经营机构应及时进行客户回访。

期货经营机构负责客户回访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客户招揽和其他客户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建立健全期货居间人信息查询、公示制度,在营业场所公示本机构期货居间人的姓名、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编号、业务权限以及居间人照片等信息,在公司网站上公示期货居间人姓名、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编号、业务权限等信息,并保证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

第十八条 居间人信息应当通过协会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主要内容包括居间人姓名、性别、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编号、居间人服务的期货经营机构名称等。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居间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居间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促进客户与期货经营机构签订期货经纪合同,不得损害客户与期货经营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居间人从事居间业务期间,应参加本办法第九条以及期货经营机构组织的培训。

第二十一条 居间人应与期货经营机构签订居间协议,居间协议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名称或姓名;

(二)委托事项;

(三)双方权利和义务;

(四)居间人的基本行为规范

(五)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七)协议终止和解除方式。

第二十二条 居间人应为期货经营机构保守商业机密,为投资者保守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二十三条 居间人从事期货居间活动时,应当向客户明示其居间身份及业务范围,并由期货经营机构工作人员指导客户在开立期货账户时签署居间人关系确认书。居间人关系确认书应至少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居间人定义及与期货公司之间的关系;

(二)居间人行为准则;

(三)居间人基于客户利益上的禁止行为;

(四)居间人信息查询方式;

(五)向客户提示居间人领取佣金返还;

(六)国家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将使用的居间协议、居间人关系确认书向协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变更居间人应重新签订居间人关系确认书,期货经营机构应禁止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更换其居间人。

第二十六条 居间人禁止从事以下行为:

(一)以期货经营机构名义开展业务,包括以机构名义设立经营服务网点或为投资者提供集中交易的场所,以机构名义招聘人员、印制名片或宣传资料,代表期货经营机构与客户签署任何协议等;

(二)利用居间人身份从事非法活动,包括进行变相融资、非法集资活动等;

(三)从事越权代理行为,包括代理投资者办理开销户、资料变更、密码重置等业务手续;

(四)故意隐瞒投资期货的风险或夸大期货投资的收益,向投资者提供虚假资料,诱骗投资者从事期货交易,或使用诋毁其他公司、其他居间人的手段来招揽投资者;

(五)对投资者进行期货买卖的收益或损失做出承诺,与投资者约定分享利润或共担风险,以获取佣金为目的鼓动投资者频繁交易等行为;

(六)同时为两家(含)以上期货经营机构从事居间业务,或将同一客户向多家期货经营机构介绍;

(七)接受客户委托,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

(八)其他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居间人采用团队模式运行的,其居间团队每个成员必须符合本办法对居间人管理的要求,不得出现挂靠在一个居间人名下的情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加强对期货居间人的管理,制定切实可行的期货居间人管理办法,办法中应明确如下事项:

    (一)期货居间人的职能、业务权限;

(二)期货居间人的从业准则、禁止行为以及考核制度;

(三)期货居间人从业风险和道德风险内控制度;

(四)期货居间人培训制度和淘汰机制;

(五)期货公司、营业部对居间人的管理职责;

(六)期货公司合规或稽核部门对本机构居间人执业行为的内部稽核制度。

期货经营机构应将居间人管理制度报协会备案,同时抄报山东证监局。

第二十九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该建立居间人业务台账,台账至少包括:居间人姓名、客户姓名及账号、客户权益、手续费支出、手续费返还数额、代扣税金、客户阶段盈亏等内容。

该台账应该逐月登记,保存期根据各机构的档案管理制度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最低不少于5年。

第三十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异常交易和操作监控制度,采取技术手段,对期货居间人介绍的客户的账户进行有效监控,发现异常情况的,立即查明原因并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居间人在居间活动中发生违反期货经营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自律规则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行为的,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居间协议的约定,追究其责任,并及时向协会报告。居间人不再符合条件的,期货经营机构应当解除居间协议。

第三十二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每年131日之前,向协会报送上年度辖区内期货居间人的年度管理报告,同时抄报山东证监局。年度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年度与期货居间人有关的管理制度、内控机制和技术系统的运行和改进情况;

(二)上年度期货居间人数量的变动情况,报告期末期货居间人的数量及在总部、期货营业部的分布情况;

(三)上年度期货居间人居间协议执行情况、期货居间人报酬支付和合法权益保障情况;

(四)上年度与期货居间人有关的客户投诉和纠纷及其处理情况,当前可能出现集中投诉的事项、形成原因及拟采取的化解措施;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协会应根据收集的居间人信息建立居间人诚信档案,并根据居间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采取处罚措施。诚信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居间人的基本信息;

(二)居间人服务的期货经营机构名称;

(三)居间人违反禁止行为事项;

(四)居间人被客户投诉事项;

(五)居间人后续培训情况;

(六)其他影响居间人诚信的信息。

第六章 处罚措施

第三十四条 协会对辖区内期货经营机构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监督期货经营机构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因居间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期货经营机构与其解除居间协议的,五年内辖区内期货经营机构不得与之签约。

第三十六条 期货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协会将视情节轻重,对机构或相关责任人员处以警告、协会内部通报或建议山东证监局对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等处罚。

第三十七条 居间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并提供相应证据,协会除记入居间人诚信档案外,将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协会内部通报、协会网站公示、通知期货经营机构解除居间合同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期货业协会负责修订并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协会理事会通过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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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辖区期货经营机构居间人自律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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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辖区内期货居间人行为,防范因居间人行为不当引发的违规风险及经营风险,促进辖区期货市场健康发展,依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国期货业协会会员自律公约(修订)》等有关规定,参照《期货从业人员管理办法》,并结合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居间人是指与期货经营机构签订居间合同,为其提供订约或者订立期货经纪合同机会,按照约定由期货经营机构支付报酬,并独立承担基于居间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的自然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山东辖区内期货经营机构及居间人。采用居间人经营模式的期货经营机构应结合本办法,制定本机构居间人管理制度、居间人档案管理制度、居间人培训制度、回访制度及相关业务流程。

第二章 资格及培训

第四条 居间人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遵纪守法,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及其他不良记录;

(三)非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者;

(四)非期货公司从业人员;

(五)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

(六)国家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居间人与期货经营机构签订居间协议后,方可从事居间业务活动。

第六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对居间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人员或存在不确定风险事项的人员,期货经营机构不得与其签订期货居间协议。

第七条 居间人只能与一家期货经营机构签订期货居间协议。

第八条 期货公司与居间人签订居间协议后,应及时将居间人相关信息以书面形式报送山东省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报送的信息内容应包括居间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联系方式、学历学位、期货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编号、服务机构名称、签订合同日期等。

第九条 居间人应参加由中国期货业协会或其他监管机构组织的培训,并定期参加由协会统一组织的后续培训,后续培训内容包括:期货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居间人职业道德及行为规范、期货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准则等。

第十条 居间人后续培训每期应不少于16学时,其中期货业务相关法律法规、居间人职业道德及行为规范的培训时间不少于8学时。

第十一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对期货居间人的后续培训效果进行跟踪测试,及时将培训效果情况反馈至协会。

第三章 信息管理

第十二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要求居间人提供必要的个人信息,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学历学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居住地址、银行账号、从业经历、最近两年有无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国家有关部门处罚情形、一寸彩色照片、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签字留样等,其中,银行账号户名应与居间人姓名一致。

第十三条 居间人应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如有虚假,期货经营机构应解除与其签订的居间协议并及时向协会报告。

第十四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建立居间人信息档案,对居间人及其业务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居间人信息档案除包括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居间人基本信息外,还应包括居间人培训情况、客户投诉处理情况等内容。

第十五条 期货居间人与期货经营机构建立、终止居间关系或相关登记信息发生变化时,期货经营机构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备案。

第十六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完善客户回访制度,通过现场询问或电话回访等方式直接向客户了解居间人业务开展情况。对于交易异常、亏损严重的客户,期货经营机构应及时进行客户回访。

期货经营机构负责客户回访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客户招揽和其他客户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建立健全期货居间人信息查询、公示制度,在营业场所公示本机构期货居间人的姓名、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编号、业务权限以及居间人照片等信息,在公司网站上公示期货居间人姓名、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编号、业务权限等信息,并保证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

第十八条 居间人信息应当通过协会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主要内容包括居间人姓名、性别、从业资格考试合格证编号、居间人服务的期货经营机构名称等。

第四章 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居间人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居间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促进客户与期货经营机构签订期货经纪合同,不得损害客户与期货经营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居间人从事居间业务期间,应参加本办法第九条以及期货经营机构组织的培训。

第二十一条 居间人应与期货经营机构签订居间协议,居间协议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名称或姓名;

(二)委托事项;

(三)双方权利和义务;

(四)居间人的基本行为规范

(五)报酬及其支付方式;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七)协议终止和解除方式。

第二十二条 居间人应为期货经营机构保守商业机密,为投资者保守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第二十三条 居间人从事期货居间活动时,应当向客户明示其居间身份及业务范围,并由期货经营机构工作人员指导客户在开立期货账户时签署居间人关系确认书。居间人关系确认书应至少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居间人定义及与期货公司之间的关系;

(二)居间人行为准则;

(三)居间人基于客户利益上的禁止行为;

(四)居间人信息查询方式;

(五)向客户提示居间人领取佣金返还;

(六)国家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将使用的居间协议、居间人关系确认书向协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变更居间人应重新签订居间人关系确认书,期货经营机构应禁止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更换其居间人。

第二十六条 居间人禁止从事以下行为:

(一)以期货经营机构名义开展业务,包括以机构名义设立经营服务网点或为投资者提供集中交易的场所,以机构名义招聘人员、印制名片或宣传资料,代表期货经营机构与客户签署任何协议等;

(二)利用居间人身份从事非法活动,包括进行变相融资、非法集资活动等;

(三)从事越权代理行为,包括代理投资者办理开销户、资料变更、密码重置等业务手续;

(四)故意隐瞒投资期货的风险或夸大期货投资的收益,向投资者提供虚假资料,诱骗投资者从事期货交易,或使用诋毁其他公司、其他居间人的手段来招揽投资者;

(五)对投资者进行期货买卖的收益或损失做出承诺,与投资者约定分享利润或共担风险,以获取佣金为目的鼓动投资者频繁交易等行为;

(六)同时为两家(含)以上期货经营机构从事居间业务,或将同一客户向多家期货经营机构介绍;

(七)接受客户委托,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

(八)其他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居间人采用团队模式运行的,其居间团队每个成员必须符合本办法对居间人管理的要求,不得出现挂靠在一个居间人名下的情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加强对期货居间人的管理,制定切实可行的期货居间人管理办法,办法中应明确如下事项:

    (一)期货居间人的职能、业务权限;

(二)期货居间人的从业准则、禁止行为以及考核制度;

(三)期货居间人从业风险和道德风险内控制度;

(四)期货居间人培训制度和淘汰机制;

(五)期货公司、营业部对居间人的管理职责;

(六)期货公司合规或稽核部门对本机构居间人执业行为的内部稽核制度。

期货经营机构应将居间人管理制度报协会备案,同时抄报山东证监局。

第二十九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该建立居间人业务台账,台账至少包括:居间人姓名、客户姓名及账号、客户权益、手续费支出、手续费返还数额、代扣税金、客户阶段盈亏等内容。

该台账应该逐月登记,保存期根据各机构的档案管理制度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最低不少于5年。

第三十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异常交易和操作监控制度,采取技术手段,对期货居间人介绍的客户的账户进行有效监控,发现异常情况的,立即查明原因并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居间人在居间活动中发生违反期货经营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自律规则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行政管理部门规定行为的,期货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居间协议的约定,追究其责任,并及时向协会报告。居间人不再符合条件的,期货经营机构应当解除居间协议。

第三十二条  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在每年131日之前,向协会报送上年度辖区内期货居间人的年度管理报告,同时抄报山东证监局。年度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上年度与期货居间人有关的管理制度、内控机制和技术系统的运行和改进情况;

(二)上年度期货居间人数量的变动情况,报告期末期货居间人的数量及在总部、期货营业部的分布情况;

(三)上年度期货居间人居间协议执行情况、期货居间人报酬支付和合法权益保障情况;

(四)上年度与期货居间人有关的客户投诉和纠纷及其处理情况,当前可能出现集中投诉的事项、形成原因及拟采取的化解措施;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协会应根据收集的居间人信息建立居间人诚信档案,并根据居间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采取处罚措施。诚信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居间人的基本信息;

(二)居间人服务的期货经营机构名称;

(三)居间人违反禁止行为事项;

(四)居间人被客户投诉事项;

(五)居间人后续培训情况;

(六)其他影响居间人诚信的信息。

第六章 处罚措施

第三十四条 协会对辖区内期货经营机构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监督期货经营机构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因居间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期货经营机构与其解除居间协议的,五年内辖区内期货经营机构不得与之签约。

第三十六条 期货经营机构违反本办法的,协会将视情节轻重,对机构或相关责任人员处以警告、协会内部通报或建议山东证监局对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等处罚。

第三十七条 居间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及时向协会报告,并提供相应证据,协会除记入居间人诚信档案外,将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协会内部通报、协会网站公示、通知期货经营机构解除居间合同等处罚。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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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期货业协会负责修订并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协会理事会通过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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